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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四大法官質疑同婚合法性  恐危害婚姻及宗教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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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6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五位大法官解釋同性「婚姻」是美國憲法所肯定的基本人權,宣布同婚全面合法化。但其實持異議的法官有四位之多,當中包括首席大法官羅伯茨(John Roberts)和最資深的大法官斯卡利亞(Antonin Scalia),另外有湯馬斯(Clarence Thomas)及塞繆爾.阿利托(Samuel Alito)。他們理性指出這判決不但矛盾點多,也會對社會造成嚴重的後果。那究竟同婚合法的問題點在哪 ?以下位各位整理簡單摘要。

一.同性「婚姻」判決法理基礎不足
美國的政治制度為聯邦主義(federalism),每個州都有獨立的憲法、民選議員等,原則上是有很高的自主性(特別是對每州的社會政策而言)。只有當州的法律清楚違反憲法時,最高法院才有理據宣佈州的法律違憲。美國各州,可各自採取民主程序(如立法和公投)去決定同性「婚姻」合法與否。

所以羅伯茨指出,最高法院並不是一個立法機關,其角色是去判決州政府的法律,是否違反美國憲法,他們應按照憲法作出判斷,而不是把自己意願強加於不同州的人民。

美國憲法原初理解的結婚權不包括同婚,但五位法官認為這結婚權可合理地擴充到同性「婚姻」。羅伯茨表示,五位法官宣判同婚是基本權利,並否定了每個州在決定婚姻制度上的自主權,但憲法完全沒有提到「同性婚姻」,這「在最高法院的先例中都沒有根據。」因此那五位法官,其實是把「同性婚姻的基本權利」強行讀進憲法。這有違身為法官的職責。

二.過分的司法活躍主義(judiciam activism)
羅伯茨認為五法官的唯一憲法論點是,同婚的基本權利隱含(implied)在憲法的十四修正案內,而一夫一妻的法例「未經正當法律程序而剝奪了這種自由」,所以違反了憲法的「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Clause)之要求。
但同婚的權利並未明文記載於憲法內(但言論自由和宗教自由就有),所以「隱含」的說法當然需要證明,而這種「證明」能否成立,則需要批判分析。

現在他們的推演(imply)過程確有很大空間被質疑,因此羅伯茨說:「允許非民選的聯邦法官來選擇哪些未明言的權利是「基本的」然後根據此來廢除州法律,這令我們對司法角色有明顯的憂慮。法官應『極度審慎』地認定哪些是隱含的基本權利。」不然「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只會流於法官推動自己喜愛的政策的工具(或藉口)。

三.濫用實質權利詮釋正當法律程序
五法官認為第十四修訂案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內的「自由」(liberty)包括了同性「婚姻」的權利,這是從實質權利(substantive rights)的角度去詮釋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在美國法律界「正當法律程序」一般而言是從形式(formal)和程序(procedural)的角度理解,但另一些人卻從實質內容(substantive)角度去理解。

羅伯茨指出,若「正當法律程序」有實質內容,也只應限於一些深植於人民的傳統和良知內的自由或權利,而不是一些牽強附會的「基本權利」。阿利托也同意,法院過去一直認為,第十四修訂案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縱使能用實質權利角度去詮釋,也只能保障那些深植根於國家的歷史及傳統的權利,而這些權利不包括同婚。

所以,同婚是一個新的權利。對多數派來說,同婚是否缺乏深厚的歷史根源或違反長久建立的傳統是不重要的,他們給予同婚憲法保障,純粹因為「他們認為」這權利是基本的。然而這是否代表憲法可按多數法官的個人價值觀隨意解釋,並隨意創造新的基本權利?到底美國是但這是人治,還是法治社會呢?

四.法官論證基礎薄弱

婚姻法沒有創造任何的罪名,也沒有施加任何的懲罰。因此同性伴侶可以自由的生活在一起,進行親密行為,並且建立家庭。沒有任何人因為現行的婚姻法而必須孤獨終生。由此看來,訴訟方實為打著憲法自由的幌子,向州政府要求福利。

另外,五法官亦援引「平等保護條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但羅伯茨指出現代最高法院考慮平等保護條款時一般會進行目標分析:政府作出的區分是否與其所追求的目標有足夠的關連?(意旨在公共政策裡,平等不是說在所有事情上都不能作出區分,所以「區分」不等同「不平等」,我們還要在每個處境中,考慮所作出的區分,是否因著達成政府一些合理的目標是必須且合乎比例嗎?)羅伯茨認為,一夫一妻的婚姻法並沒有違反平等保護條款,因為「保持傳統婚姻架構」是州政府應關注的合理利益(目標),而區分異性和同性伴侶則與這目標的實現有合理的相關性。

五.程序不公 有違民主精神
羅伯茨強調,憲法是為了有著根本分歧的人民制訂的(如不同州有不同文化),因此法院應尊重不同州的多元性,讓人民以民主程序去辯論和作決定,而不應「把這個問題從人民的手中奪過來」。最高法院權力的累積意味著人民權力的削弱。

湯馬斯表示,五法官把自己對憲法的詮釋強加於全國公民之上。這根本是程序的不公義,亦有違民主精神。斯卡利亞也認為同婚合法代表著人民的統治者變成最高法院九個大法官的大多數。」他認為由非民選的大法官作出修改憲法的做法,是剝奪了人民最重要的自由──自我管治的自由。

斯卡利亞表示,「同婚合法的決定不僅不符合憲法,而且也不符合我們國家賴以建立的原則。早在1787年前,自由一直被理解為免受政府規管的自由,而非享受政府福利的權利」。

湯馬斯補充,「自由在十八世紀被認為更多關於『消極自由』;那就是,不被限制的自由(freedom from),而非有自由做甚麼(freedom to)……」。

總結而言,若要引用正當法律程序條款支持同性「婚姻」判決,必須首先確認同性戀者被剝奪了「生命、自由或財產」;但當五法官聲稱州法律剝奪了申訴人的「自由」時,這種所謂的「自由」根本不符合憲法中「自由」一字的意義。換言之,同性「婚姻」判決對「自由」的理解是不正確的。

自由沒有不當地被剝奪

湯馬斯進一步解釋:為免公民的自由被任意剝奪,需要制定程序令公民有機會採納和推行他們意願的法例。在美國,這樣的一個程序主要是州的代議政府,再配合聯邦憲法把關。但這程序不能保證每個公民都會同意最後政策。湯馬斯道:「就算有一些居民不同意結果,[這過程]亦同樣正當;事實上,似乎難以想像任何法例,一個州的所有居民都同意。

美國有35個州就婚姻制度進行投票,當中32個州的人民選擇了傳統婚姻,湯馬斯認為即使申訴人不認同公投的結果,也沒有貶損公投的合法性和正當性。因此,申訴人的自由已被維護,並沒有不當地剝奪,所以五法官的判決再次顯得缺欠基礎。

七.危害宗教自由
阿利托法官警告:同婚會變成美國的「正統」,它會被用來攻擊那些不能認同這正統的美國人。異議者若於公共場所表示反同婚,他們將被貼上偏執狂標籤。將自己的見解強加於整個國家,實際上是促使持有傳統觀念的美國人被邊緣化(正所謂之逆向歧視)。

羅伯茨指出,同婚權利是多數法官想像出來的,但宗教自由卻受憲法的明文保護(第一修正案),厚此薄彼是不合理的。毫無疑問,新創造的同婚權利會與宗教自由發生衝突。

湯馬斯表示,對美國社會而言,婚姻並非僅僅是一個政府制度,它同時是一個宗教制度。然而同婚可能改變前者,但它不能改變後者。兩者的衝突看來無可避免,尤其個人和教會面對參與同性伴侶的公民婚姻和為其背書的要求。湯馬斯表示,同婚合法可能會摧毀宗教自由。

八.改變婚姻核心價值
羅伯茨指出,要求同婚合法者經常提到婚姻權以及「婚姻平等」,但婚姻的起源不是因為政治運動,也不是一個發明,而是「確保生下孩子的父母有終生的關係,而且他們在這種穩定的環境中獻身於撫養孩子。… 因此,為了孩子以及社會的好處,導致繁衍的性行為只應該發生在獻身於一段長期關係的男女之間。」社會把這種關係稱作婚姻,並且「通過賦予婚姻一種受尊敬的地位,和賦予結婚夫婦物質性的福利,社會鼓勵男女在婚姻之內,而非之外,發生性關係。」很明顯,這種婚姻的結構是異性戀的。

羅伯茨表示,多數法官曾指出婚姻在某些方面也在改變,如婚姻可跨種族通婚。然而,這些變化並沒有改變婚姻的核心結構:一男一女。婚姻的核心意義沒有改變。

阿利托也指出,捍衛傳統婚姻的州份認為,結婚不同於其他人際關係(如好朋友),國家鼓勵結婚及將其正規化,是為了鼓勵生育這行為在一個持久的關係中發生,而這關係長久以來被認為可為教養孩子提供最佳的環境,故有理由將婚姻規限於異性伴侶。

阿利托認為美國政府的系統內,最終的權威來自人民,人民有權掌握自己的命運。故此,一些非常根本及重要的體制的改變應由人民通過其選出來的代表決定。

九.個人自主無界限衍生問題
五法官以婚姻的選擇權利隱含于個人自主的(individual autonomy)概念,支持同婚,但若「個人自主」沒有界線,那是否結婚權可任意被每個人詮釋呢?羅伯茨表示今天的決定完全取決於五法官的信念:若否定同性「婚姻」的基本權利,就會貶低同性戀者的人格。

羅伯茨表示雖然五法官經常提到「二人結合」(two-person union) ,但「他們完全沒有理由支持,為何婚姻的核心定義中『二人』的元素可以保持,但『男女』的元素卻不能。羅伯茨正確地指出:「多數法官的論證大多同樣支持『多元婚姻』是基本人權。」, 假若否定兩個男人或者兩個女人結婚,是否定他們的尊嚴,那否定三個人結婚不是同樣否定他們的尊嚴嗎?同理可應用於撫養孩子上。

總結來看,五法官誤用一條側重『正當法律程序』的條款給予實質性權利,無視受那條款保障的『自由』的最合理理解,以及扭曲這個國家賴以建立的原則。多數法官的論證長遠只會帶來婚姻制度的混亂和瓦解,同婚將對美國憲法和社會產生不可估量的後果。(吳雯淇/綜合外電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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