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要聞

學者看同婚:無法容忍少數以「平權」之名對多數臺灣人行霸權之實的政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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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抗議尤美女等少數立委在社會尚未有廣泛共識下,將同性婚姻法強行通關,昨(17)日南部長老教會發起300位牧師共同北上,向國民兩黨陳情抗議,在下一代幸福聯盟協辦下發動了「圍院救家行動反黑箱緊急動員令」,引起近3萬的民眾響應,齊聲向院內立委怒吼抗議。

日前靜宜大學生態人文學系副教授柯志明在臉書發文表示,他反對為了將所謂的「同性婚姻」法制化而修改我國現行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

柯志明說,這是他的一貫立場,過去曾為此多次公開發言並撰寫許多論述。原本他不願對此多言,但「台灣的政治現實迫使我不得不再對此發言」。

柯志明直言,自己無法容忍少數以「平權」之名對多數台灣人行霸權之實的政客,毀壞台灣的社會倫常,摧毀攸關後代子孫的永續婚姻家庭價值。

他也列出自己在今年7月出版的新書《無所謂「同性婚姻」:婚姻的本性與價值》(新北市:橄㰖)中的一個反同性婚姻法制化問答,共29個,約一萬字。懇請他的臉書朋友耐心閱讀,並歡迎分享。「希望這些文字能有助於護衛台灣既有的美好婚姻制度,並保護生養我們的『母親』台灣免於受害」。

柯志明寫道,同性戀是正常的愛情?同性性行為是正常的性行為?社會應讚揚所謂同性婚姻?國家應制度化保障同性婚姻?這些都不是個人可以任意決定的私事,而是必須嚴肅思想並討論的公共事務。設立或變更任何制度都必須有堅實的根據與難以駁斥的理由,婚姻制度正是如此。因此,婚姻是什麼?什麼樣的婚姻應制度化保障?什麼是婚姻制度的法理根據?所有法治社會的公民都應對此深思並表明其清楚立場。

例如,問:在台灣,同性戀者沒有結同性婚姻的權利與自由嗎?答:有。台灣法律未將同性戀行為刑罰化,即未立法禁止或懲罰同性戀行為。不但如此,現在台北市、新北市、桃園市、高雄市、台南市、台中市、嘉義市與彰化縣、宜蘭縣等地方政府還辦理同性戀伴侶註記,公開承認同性伴侶的類婚姻關係。顯然,同性戀者在台灣可以不受法律干預地自由戀愛、生活並締結所謂的同性婚姻。「說同性戀者在台灣沒有締結同性婚姻的自由或權利並不合事實」。

柯志明也寫道,但為什麼同性戀主義者一直認為同性戀者沒有享有締結同性婚姻的權利呢?答案是,同性戀主義者要求的不是可以不被干預地自由締結同性婚姻的權利,而是要求必須將同性婚姻法制化,也就是,國家應該立法積極制度性保障同性婚姻,如同保障現行的一夫一妻異性婚姻一樣。換言之,同性戀主義者要求國家改變婚姻定義,將同性婚姻納入婚姻制度中,這就是為什麼同性婚姻倡議者想要將我國民法親屬篇中所有稱謂(如夫妻、父母)去性別化的原因。

在法律層面上,法律平等地對待異性婚姻與同性婚姻難道不對嗎?柯志明說,不對,因為兩者本質上完全不同。異性婚姻是由男人與女人締結而成,是人性之自然要求;在正常情況下,它會自然地生育兒女,延續人類生命,形成家庭、社會以及基本的倫常秩序,為國家創造各種人才與價值。因此,由男女締結而成的婚姻是國家成立不可或缺的條件。

存在次序上,婚姻及其形成的家庭先於國家而存在,具有比國家更基本的價值。「同性」婚姻則由同性別者組成,違反人之男女兩性性別之正常結合,在自然的情況下,毫無生育新人類生命的可能性,也完全沒有產生與維持倫常秩序的能力,因而他們的「婚姻」對國家社會乃至整個人類不具有積極不可取代的價值,甚至毫無價值。正義的法律是:實質平等的(substantially equal)事物應平等對待,實質不平等的則應不平等對待,也就是所謂的「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因而即便所謂的同性婚姻成立,法律也不應將之與異性婚姻平等對待。除非同性戀主義者具體指出同性婚姻正如異性婚姻一樣能為國家社會提供不可否定的積極價值,否則他們便沒有理由要求國家必須平等地對待所謂的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

另外,有關反對同性婚姻法制化難道沒有違反我國憲法所保障的國民之基本權利嗎?柯志明寫道,沒有。我國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謂的「平等」是指人格尊嚴或人性價值的平等,即所有中華民國人民在人格尊嚴與人性價值上是平等的,據此,同性戀者當然與異性戀者平等。但這並不蘊涵同性戀者享有結同性婚姻的權利,也就是說,法律禁止同性戀者結同性婚姻或不制度性保障同性婚姻並不違反憲法保障的平等權。再者,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也不能用以保障同性婚姻,因為違反男女正常結合關係且混亂婚姻價值的同性婚姻可合理地視為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

最後,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可作為反對制度性保障同性婚姻的根據,因為違反男女正常結合關係且混亂婚姻正常而基本價值的同性婚姻明顯破壞社會秩序且傷害公共利益,對此,我國大法官釋字第362號, 552號,554號,696號,712號等釋憲文可為明確佐證。總之,除非能證成同性婚姻對國家社會具有不可否定的積極價值,否則它就不屬於我國憲法所保障的人民之基本權利與自由,更不應給予制度化保障。

至於有一問提到:婚姻不是基本人權嗎?不是每個人都應享有結婚的權利嗎?柯志明的答案則是,原則上,可以肯定結婚是基本人權,即每個人都享有結婚的權利,但這不表示每個人都可以無限制地按照自己的意願結婚。相反地,婚姻權利必須受到婚姻本身的限制,也就是必須在合於婚姻本性的前提才得行使這項權利;也就是說,婚姻權利是實現婚姻之本性、價值與意義的權利,而不是隨己意自由建構或規定何謂婚姻的權利。必須特別強調的是,現實上所有基本人權都不是無條件且無限制的,相反地,基本人權的實踐都必須受到其權利對象之特定條件的限制。以婚姻為例,全世界沒有完全不受限的婚姻,所有國家社會都對婚姻設下特定且嚴格的限制。因此,肯定結婚是基本人權不能成為法律認同「同性婚姻」的理由,何況結同性婚姻並不是基本人權。

至於婚姻一定要由男女締結嗎?柯志明則說,對。若非如此,則結婚者無法有真正、全面的合一(integral and comprehensive union),因而無法彼此成為配偶。男人與女人有著不同但卻又彼此合適、互補的生理結構,這是既定的、普遍的自然事實。建基於此,婚姻中的配偶因其合一而能自然地生育兒女,延續人類生命,形成倫常關係與社會秩序,發展人類文化。因此,婚姻有其不可變更與否定的自然基礎,不是社會任意建構的結果,正好相反地,社會是婚姻的自然果實。

至於婚姻與生育兒女有本質關聯嗎?他則寫道,然。作為一種關乎整個國家社會及其秩序之構成的公共制度,婚姻必定與生育兒女有關。如果婚姻與生育兒女無關,而只與私人情感或承諾有關,那麼它就不必然要成為一種需要社會嚴格規範與保障的制度。婚姻之所以普遍地被所有社會視為重大而核心的人倫制度,因為它被視為作為新社會成員之人的出生與成長最自然、最好與最理所當然的場所,因而是社會得以存在與延續的基本環節。正因此,婚姻與家庭乃至整個社會倫常秩序不可分割,其意義重大而無可取代。

因此,邏輯上,任何一個尊重人之生命價值與尊嚴者,也必定同時尊重能生育新人類生命的婚姻;反之,輕視或否定作為生育兒女之最自然與最佳場所的婚姻,也必定同時是對新人類生命的一種輕視與否定。主張正當化或合法化違反男女正常性別關係且本質上無生育可能性的同性婚姻其實是對人類生命的根本否定,因為它視生育新人類生命為可有可無、無關緊要。就在這個意義上,婚姻不只是個人的權利,更是結婚者必須負代價實踐的責任。除非結婚者願意負責,否則他或她就無法實現與承擔婚姻所自然引生的生育兒女與組成家庭的重大價值。

對於「為什麼同戀者相愛卻『完全』不可結婚呢?」柯志明則說,因為男女兩性是構成婚姻作為一種社會制度的要件。如果社會以「相愛」為理由而取消男女兩性作為構成婚姻之要件,那麼邏輯上也必然要認可任何兩個相愛的人都可以結婚。如此一來,這無異推毀了作為一種社會制度的婚姻之意義。同性戀者(或任何兩個人)要把他們建立的關係稱為「婚姻」,那是他們的個人自由,一個民主社會或許可以包容他們這種自定「婚姻」的自由,甚至也未必要干預他們所謂的「婚姻」生活。但是,包括同性戀者在內的任何人都沒有權利要求國家為了他們而更改作為一種必須以法律規範與保障的公共制度之婚姻的意義,更重要地,作為必須預設婚姻作為其存在條件的國家也無此權利與義務。

另外,柯志明也認為,一夫一妻是最好的婚姻制度,因為它最完美地體現婚姻的本性與價值。一夫一妻制婚姻中的丈夫與妻子同享平等尊嚴,能完全彼此擁有與合結,彼此互補,互相扶持。就在這種完美的合一中,夫妻能生兒育女,使他們的孩子在共同的父母關係中,學習相愛,維繫倫常,延續人性價值。這是所有其他婚姻制度無法實現的婚姻合一與由之形成的家庭價值。

他也強調,正常、自然、美好、完全的性結只存在於彼此忠貞的男女之間,因為男女的性別結構乃為彼此存在,並因而具有生育新生命的創造性。同性性行為違反男女性別所具有的正常、自然、美好、完全的生理關係,故是不好的性行為;因此,作為意向於同性性行為的同性戀是不好的愛情與性慾望。

(李遊博/綜合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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