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投政治要聞

不應變動民法影響台灣社會大眾?幸福盟:應另立專法保障少數同志權益

公投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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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日下午,中選會舉行公投第十四號辨論會,由公視轉播,正方代表為立法委員黃國昌,反方代表為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曾品傑教授。

 

為了少數同性性傾向者,不惜堅持到底,主張修改民法?

黃國昌立委表示,他之所以願意和那2-3%的同性性傾向者站在一起,是因為他覺得這是對的事情。「我相信台灣公民社會是個講道理的社會。」而第14號案是希望修改《民法》婚姻章,承認同性性傾向者享有成家、婚姻,建立家庭的基本權利。

黃國昌提到,「同性戀婚姻的合法化,非異性戀者的性傾向、性行為,是人類發展多樣性的正常表現。生長在男同志、女同志家庭所養育的小孩,跟異性戀父母養育的小孩,不管在發育、適應力、整體上,不會有明顯差別。」

 

黃國昌:同志家庭養育的小孩跟異性戀父母養育的小孩,不會有明顯差別

對於另立專法的公投第13號提案,黃國昌質疑,專法的內容是否跟異性婚姻一樣?為何不直接修改民法?

黃國昌強調,若同性伴侶也稱為「配偶」,在立法技術上直接修《民法》,親屬編只需要修訂5個法條:「有讓夫妻不見嗎?有讓爸爸媽媽不見嗎?沒有。我們只是貫徹同性性傾向配偶間也能享受相愛權利,如此而已。」

曾品傑表示,為同性二人共同永久生活另立專法,兼顧了台灣社會大多數人的制度,也保障了少數同志的保護及需要。

曾品傑指出,以現行民法婚姻章,有不少指稱男女結合的婚姻的用語。如果保留目前婚姻用語,而用婚姻以外的形式,如:同性伴侶或同性家屬等同性共同生活專法的形式,保障同性共同生活的合理權益。既能尊重目前台灣多數家庭現況,也可適當保障少數人的法制需求,並避免造成孩子對父母性別的混淆。

為同性二人共同永久生活另立專法,可以兩全其美,兼顧台灣現行社會大多數人的婚姻制度,也保障少數同志的保護需要。

另立同性共同生活專法,同樣可明訂醫療事務代理,及遺產分配請求等權利

曾品傑舉出幾個對台灣社會大眾的好處。首先,可以減少台灣百姓在日常生活的困擾與不便。比如:我國依照民法親屬編第二章婚姻及第三章父母與子女,是以生理上一男一女的結合,與父母子女的天然血緣關係作為預設基礎,並由此延伸出基本的男女人倫秩序。以婚姻制度規範同性二人的永久結合關係,容易出現,嫁女兒的時候,女婿是女的;娶媳婦的時候,媳婦是男的等狀況;或是叔叔結婚、嬸嬸是男的;阿姨結婚,姨丈是女的等情形,造成家族成員人際往來稱呼的困窘與不便。

其次,以婚姻以外其他形式,如同性共同生活專法,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的生活權益。好處是可以在不變動現行民法對婚姻規定的情況下,滿足同性永久共同生活的需要和特性,例如:醫療事務的代理、遺產分配請求權等。

換言之,同性二人可以在日常家務與醫療事務互為代理人,經營共同生活。如果一方生病或遭到意外,需要接受手術、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的必要時,他的同性伴侶就可以為合法代理人,這樣不但保障同性二人生活的權益,也解決了同性二人生活可能遇到的困境。

設立同性共同生活專法,也可以規定,讓同性家屬互負共同生活的照顧義務。這樣的好處是,在法制上,可以設計成同性家屬一方死亡時,他方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遺產分配。這種同性家屬的貢獻分配請求權,具有補充民法上法定繼承人範圍的實質功能。也可以體現彼此照顧的扶持互助思想,也符合同性二人共同生活的目的。

在財產關係方面,曾品傑建議,也可以將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而特別用書面互約提供的財產,作為雙方公同共有財產,可以準用民法合夥的規定。此外,同性共同生活專法也應針對:住所、生活費用分擔、同性家屬關係之終止等事項加以規範。

 

同性結合不具自然生育的可能;民法則是建立在男女結合、子女具有父母血緣關係的基礎

曾品傑強調,在法律層面上,異性婚姻跟同性結合在自然生育可能性、自然形成法律上天然血親、子女自然具有父母雙方血緣等方面的事物本質上是不同的!而我國民法的一些制度,像是:婚生推定、認領、準正等,是建立在男女結合、天然血親、子女具有父母血緣關係的基礎上,性質上並不適用於同性結合。

曾品傑舉例:假如甲男與乙男因他們的結合無法自然生育,甲男出錢找未婚的代理孕母丙女,用乙男的精子與丙女的卵子做人工胚胎(試管嬰兒),植入丙女母體後由丙女生下小孩。請問,孩子的父親與母親是甲男和乙男嗎?都不是。我國民法是以分娩者為母的立法體例,所以代理孕母丙女才是母親。那麼問題來了,誰是爸爸?除非生父認領,否則這孩子沒有法定父親!曾品傑表示:「從這點就看到,同性結合並不直接適用於民法相關規定,而且小孩依法也有知道生父血統來源的權利。」

曾品傑又舉例:假如A女與B女因他們的結合無法自然生育,B女以A女的卵子與C男的精子做人工生殖,再植入B女的母體孕育。請問,B女生下孩子後,誰是這個孩子的父親與母親?B女依民法規定固然是孩子的母親,A女雖然與孩子有真實血緣關係,但因她不是男性,欠缺推定父親血緣的基礎。A女與B女既然沒有同時符合生父與生母之要件,自然不適用民法上的準正規定。而與孩子有真實血緣關係的C男,可以認領小孩嗎?假如A女與B女後來分開,A女與C男結婚,請問可以適用民法上的準正規定嗎?從這些例子,可看出與同性結合有關的事例,性質上根本不適用民法上以自然的親子關係為基礎之婚生推定、準正與認領等規範。

 

曾品傑:釋字第748號,並未指出保障同性二人之永久結合關係必以「結婚」為之

回應黃國昌對於釋字第748號的論點,曾品傑以法學專業論點予以清楚回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並未宣告我國民法一男一女之婚姻制度本身違憲,它僅表示現行婚姻章未能使同性二人成立永久結合關係,規範有所不足,在此規範不足之範圍內與憲法意旨有違。有鑑於現行民法一男一女的婚姻規定本身並無違憲,就繼續維持,無需更動!

曾品傑指出,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段碼18清楚說道,「現行婚姻章有關異性婚姻制度之當事人身分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本解釋而改變。」也就是說,現行民法一男一女之婚姻制度本身並沒有違憲,也不因釋字第748號解釋而改變!

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到底說了什麼?主文提到:「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

曾品傑表示,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謂的婚姻自由,是指「同性二人得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的事實描述而言,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從未限定對同性二人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只能以結婚或婚姻之法律名稱為之,也未曾禁止透過結婚或婚姻以外之法律制度來補足保障同性二人之永久結合關係!

大法官在作成釋字第748號解釋前的兩個月,曾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召開憲法法庭,提出以非婚姻之其他制度─例如同性伴侶,來補足同性二人的永久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意旨、也就是是否牴觸婚姻自由之平等保障的問題。對此,釋字第748號解釋主文直接表示:「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解釋理由書段碼17更進一步說道:「至以何種形式(例如修正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或其他形式),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也就是說,以同性家屬或同性伴侶之形式來另立二人永久共同生活專法,以此作為一個立法原則,是符合釋字第748號所稱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的!

 

另立專法保障同性二人永久共同生活,符合憲法,安定社會

鑑於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段碼17指出:「慮及本案之複雜性及爭議性,或需較長之立法審議期間;又為避免立法延宕,導致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態無限期持續,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

因此,我國只要在民國108年5月24日以前,在整體法制中的任何一處,提供補足同性二人得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的法律規範,那麼一方面,現行民法婚姻章限於一男一女結合之規定,就沒有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而且增訂之同性二人得成立永久結合關係、也就是同性共同生活專法的規定,也完全滿足釋字第748號的法制要求!

 

行政院意見書曲解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已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則指出釋字第748號解釋並未表示同性二人之永久結合關係專指民法上的結婚!

行政院透過中選會於107年11月2日,突然重行公告的公投案第10案與第12案的行政院意見書,行政院意見書第1點以下竟然寫著,「憲法保障同性間得以結婚之權利,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確認,不會因本次公投結果而有所變更」,這不但曲解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且行政院擺明不管公投結果,它就是要這樣做,充滿了權力的傲慢!

這份行政院意見書,已經在民國107年11月7日,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停止執行,且中選會不得將上開公告登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選舉公報」!然而,中選會拒絕重發,最高行政法院又於8日作出107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指出:整體觀察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之意旨,未認「相同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係屬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所指之「結婚」!

曾品傑強調,透過最高行政法院上述關於釋字第748號解釋所稱「婚姻自由」、亦即「同性二人永久結合關係,不必然專指民法上之結婚」的法律見解,再一次確認釋字第748號解釋所揭櫫立法者得以修正婚姻章、另立專章、制定特別法、以及上述三種以外之「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二人之永久結合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故藉由婚姻以外形式,例如:透過同性家屬之制度而藉由同性共同生活專法等形式,來補足保障同性二人之永久結合關係,乃屬立法形成之範圍,為釋字第748號解釋所明白承認!

曾品傑教授最後呼籲:「11月24日,請大家記得要領公投票,並在公投案第10案、第11案以及第12案,蓋上『同意』,謝謝大家!」(記者/張詠幗整理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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